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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电动自行车监管执法中这两个疑难领域应如何监管执法?Binance 币安 ——比特币、以太币等加密货币交易平台2025

2025-12-31 09:5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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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是经营性改装,首先排除了传统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单位,所以主体只剩两类:一类是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家对主动上门车主带来(非本单位销售)的新购或在用车辆额外收费进行违规改装;另一类是专门从事电动自行车维修的店铺对车主带来的车辆收费进行违规改装。不论哪一类,主体都并非车辆的生产、销售单位,从市场监管部门“三定”方案(生产、销售领域)看似乎并不沾边,但国务院整治方案在“(三)着力解决非法改装屡禁不止问题”中却偏偏将“10.严查非法改装。对经营网点和维修店铺开展经常性检查,依法从严整治擅自改装原厂电气配件、拆改限速、外设蓄电池托架、改造蓄电池槽盒、更换大容量蓄电池等违法行为”的职责划给“市场监管总局牵头负责、公安部配合,地方政府组织落实”。总局在《市场监管系统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中进一步细化规定“对经营者违法提供改装服务的行为,地方性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依法严厉打击;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定不明确的,在加快推动地方立法明确法律责任和职能部门的同时,综合运用责令改正、信用惩戒等行政措施进行处置。对经营者在改装服务中使用伪劣蓄电池等配件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厉查处”,压根没提及认证方面职责,这应该是考虑到CCC认证制度一般只涉及全新产品,认监委在之前多份关于汽车改装的复函中明确过“在用车辆的改装,不在强制性认证管理范围内”,电动自行车也应遵循此原则。既然细化方案只提及质量法,仔细读读第62条不难得出结论:

  不论是哪一类经营者,其实都是为车主提供改装的收费服务;大部分情况下改装所用到的配件(比如超标的电池、电动机、控制器、断路保护器、蓄电池托架等)是经营者自行采购并(将)作为改装件安装到车辆上,视同销售不合格配件,恰恰符合质量法第62条规定的“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的情形,而作为电动自行车行业从业者,理应知道改装行为和超标改装配件均为非法,即可以转至质量法第49条按照“销售不符合保障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改装配件”,对经营者作出“没收违法改装配件+罚款配件货值1倍至3倍+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但也有少数例外情形,例如经营者用于违规改装的配件是旧车拆件或收购的二手配件(二手产品不属于质量法调整范围),或者改装配件虽然是全新状态但非经营者提供,而是车主从其他渠道采购后交付改装(无法视同经营者销售),都无法按照质量法第62条对经营者进行处罚。这时只能退而求其次,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先看看本地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地方性立法是否规定“经营性改装环节”的法律责任,比如《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第26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改装、拼装、加装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36条“有拼装、改装或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的(包括生产、销售和维修环节),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37条“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如果没有地方性立法或者立法中未对此设定法律责任的话,可以考虑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地方性立法规定来兜底,比如消法第56条第1款第1项的“提供的(经营性改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广东省实施〈消法〉办法》第15条“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使用伪劣零配件…”等规定,虽略勉强但似乎没有其他合适的。

  电动自行车租赁一般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车辆销售商或维修店同时也对公众出租电动自行车,另一类就是专门的租赁公司通过“骑手驿站”专门向外卖或即时配送骑手出租“超标”车辆。这两类租赁环节涉及的电动自行车中,有部分是经营者从个人或单位处收购的二手车,同样不属于质量法调整范围;但也有部分是专门采购的全新车辆用于租赁,从产品属性上来说属于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但对应的租赁行为却仍不属于质量法调整,究其原因还是要回归到对质量法第62条的理解,为弄清楚立法原意最好读一读释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编并正式出版的《产品质量法释义》对第62条解释道“实践中,一些服务业如修理业、美容业等的经营者,将这些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上的损失,严重的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对于这类行为,由于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即1993版)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没有规定,所以在实际执法中很难处理。而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销售产品的行为。因此,本次修改,增加了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根据本条的规定,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承担法律责任”,释义前言部分关于修订内容也提到第62条适用的前提是该行为“视同销售”;原质检总局在2011年版《质量法实施意见》对此也进一步列举“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首先从GB/T 4754-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界定来看,电动自行车租赁应该属于L大类“租赁和商业服务业”中第711“机械设备租赁经营”或712“文体设备和用品出租”小类,与上述列举的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行业不论从大类或小类上都明显不同,不宜视为第62条调整的经营性服务活动;其次从上述释义和意见可以看出增设第62条罚则是考虑到经营服务过程中提供的商品可能会造成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方面的损害,理应对应商品直接交由消费者使用的情形(否则不会造成直接损害);最后从常识看,“销售”最核心要素是商品的物权发生转移(一次性或分次转移),所以“视同销售”“变相销售”也必须符合该核心要素。综上可见,质量法第62条适用的前提应该同时符合“当事人主体属经营性服务业(常见列举类别)+商品交由消费者使用+使用中会出现商品物权转移”这三个要件,而电动自行车租赁环节只符合前两个要件而不符合第三个,只有使用权而非物权的转移(除非租赁合同约定了“以租代售”的情形)。据了解,总局相关司局态度还是倾向于不介入租赁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管的,毕竟在目前生产销售领域已经事多人少的情况下,更不宜主动介入量大面广纠纷多的租赁领域,执法稽查局今年组织编写并于近期印发的《查处电动自行车质量违法行为执法指引》中也明确支持此观点,写到“租赁服务商出租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无法认定视同销售的,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不适用该法。但构成融资租赁、名租实售、以租代购的等物权转移的行为视为销售行为,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从其规定”。

  查询发现之前有个别地区市场监管部门曾依据质量法第62条处罚“租车换电领域”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案例,既然当地认可处罚自然法律责任自负;也有极少数地区通过地方性立法将租赁商品的质量监管职责划给了市场监管部门,比如《南京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23条就规定对“租赁主体投放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用于租赁等经营活动”和“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不符合国家标准”依据质量法处理,既然立法过程提出异议无效也只能遵守。但个人意见还是支持从严把关、依据上述三个要件来界定是否属于质量法第62条调整范围,现在很多地区燃气主管部门已经将“小餐饮行业使用不合格燃气器具的线索”视为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移交、让我们处理餐饮经营者了;如果不据理力争,保不齐后续住建部门也会把“宾馆酒店内使用的门窗器具有质量问题”移交、让处理宾馆酒店了。实际上这两种情形,明显达不到第二个(餐饮店经营者使用,而非交由消费者)和第三个要件(两种情形下器具设备都只有折旧并未发生物权转移),不属于质量法调整和市监职权。

  不过对租赁领域来说,虽然质量法不调整,但恰恰属于CCC认证的“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环节;同样是经营性服务活动,为何质量法不管而认证要管呢?关键原因就是质量法的法定调整范围只包括生产、销售和(能够视同销售的)少数经营服务领域,而CCC认证的调整范围在质量法的基础上,还额外增加了进口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两个环节,后者并不需要可以“视同销售”“变相销售”作为前提。根据认监委、国务院法制办编制出版的《认证认可条例释义》和多年培训宣贯,界定“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同样三个要件,“当事人属经营服务业+商品交由消费者使用+对主营业务来说属于关键要素或工具(不强调物权转移)”,三个要件租车换电刚好都符合;但也有两种特殊情形下认证监管执法也不宜介入:一是有证据证明在刚投入租赁时已经是二手车辆和电池(认监委有多份复函解释过国内销售二手产品不属于CCC认证考核范围,更别说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环节了);二是专门出租给外卖和即时配送骑手的车辆和电池,从实践中往往更倾向于认定属于经营性谋生工具使用,而非“生活消费”用途,所以可能不符合第二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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